“诈骗罪”的判断标准、量刑标准及辩护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的认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被害人的受损情况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等。

今天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吴萌律师带大家深入解析诈骗罪的判断标准、量刑标准以及辩护要点。

一、诈骗罪的定义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核心5要素包括:①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②被害人陷入错误→③交付财物(处分财产占有)→④行为人获得财物→⑤被害人失去财物。以上五个要素的每个环节均有因果联系,如果缺乏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不构成诈骗既遂。

我国刑法除了规定普通诈骗罪以外,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诈骗犯罪,即金融诈骗犯罪与合同诈骗犯罪。这些特殊诈骗罪主要在诈骗对象、手段上与普通诈骗罪存在区别。特殊诈骗罪的欺骗只是发生在集资、贷款、保险等特定的活动范围,或是信用卡、信用证、有价证券等特定物的使用活动中,或是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本篇文章旨在对普通诈骗罪的判断标准、量刑标准以及辩护要点作出解析。

二、诈骗罪的判断标准

诈骗罪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人必须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财产损失: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导致财产损失。

因果关系: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诈骗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诈骗罪的量刑标准与涉案金额密切相关,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涉案金额是判断诈骗罪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

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即可被认定为“数额较大”,达到入罪标准,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即可被认定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即可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诈骗罪的辩护要点

无罪辩护

诈骗罪的成立,以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必要条件,如果缺失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则诈骗罪不能成立。具体而言:

一、主体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行为主体是否符合被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项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辩点,应优先考虑并审查,若能发现主体和客体的有效辩点,往往能更为有效地实现无罪辩护结果。

在行政管理关系中,企业及其内部人员按照政府要求,虚构事实获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因该专项资金申报、取得、使用、分配主体均为地方政府,企业及其人员不构成诈骗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的,直接追究上述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主观方面存在两个要点: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司法实务中,不能将犯罪故意等同于犯罪目的。成立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此即目的犯构罪的特殊要求。

故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诈骗罪故意,不能证明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1.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诈骗罪是目的犯,该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是主观内容,但并不代表只有凭借行为人的口供才能认定。行为人在实施取得财产的行为时是否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言辞证据材料和实物证据材料来进行认定。

对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认定,从证据角度来看,一般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司法实践中常常结合其客观行为、经济实力、逻辑常识、生活常理等综合评判。而从辩护的角度来说,也可以立足客观要素来逐一说理。

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行为人是否实施虚假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让被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夸大或者是不诚信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信赖基础并不是该行为,则该行为不能评价为诈骗。即使构成民事欺诈,也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进行追责和救济。

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从而在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因此,在辩护过程中要重点分析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原因,如果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是基于其他原因予以处分,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3.行为人是否剥夺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行为人即使存在诈骗行为,如果客观上未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或未达到入罪标准的,也不构成诈骗罪。

通常,一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都达到了入罪标准。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有因果关系的受损数额有多少,都是在辩护中值得考究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也应以不具有因果关系而认定无罪。

三、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在客观上的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对于诈骗罪的指控,若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则必然不符合该罪客观构成要件。在该问题上,则存在两个异曲同工的有效辩点:一是行为人未实施客观的欺骗行为;二是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该情况下,行为人必然存在一定形式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的行为。

轻罪辩护

从辩护的角度来说,最好的出罪效果便是无罪,再者才是轻罪。如果基于在案证据,无罪辩护的方案并不具有可行性时,此时应当充分考虑轻罪辩护策略。辩护人可以根据当事人涉嫌的犯罪模式、犯罪类型,往轻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等)方面辩护。

在辩护的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才能提出更有说服力的观点。作为经济类犯罪,诈骗罪与侵占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轻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全面了解案情之后,可以结合诈骗罪与其他轻罪之间的犯罪构成要件区别展开分析,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比如,如果行为人已经控制、支配他人财物,再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其占为己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取得他人财物之后,此时不成立诈骗罪,而只可能构成侵占罪或民事纠纷。

罪轻辩护

罪轻辩护与轻罪辩护不同。轻罪辩护是推翻部分罪名或者是将重罪改为轻罪的辩护,而罪轻辩护是在罪名成立的前提下,以犯罪数额、犯罪情节降格为目标的辩护活动。无罪辩护和轻罪辩护都是定性辩护,而罪轻辩护则是定量辩护,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争取最大限度的罪轻效果。

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和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以下情形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

诈骗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积极退赃、赔偿行为,且认罪态度良好的。

诈骗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诈骗行为涉及特定对象,如诈骗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纠正错误,减轻损害的。

量刑辩护

定罪判断之后,还应充分作量刑判断,也就是量刑辩护,如果当事人存在自首、立功、坦白、从犯等法定量刑情节,或者存在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存在过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酌定量刑情节的,应当据理力争,提供证据和线索,说服法院采纳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情节。

诈骗数额是否有误,应当剔除定性不当的部分

实务过程中,最有可辩空间的便是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这方面的辩护意见也是最容易被司法机关所采纳的,尤其是在某些案件中,控方指控的犯罪金额为“数额特别巨大”,而如果通过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核减之后,涉案金额很可能就降低为“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的量刑档次。因此应当针对行为人被指控的犯罪数额精准分析和定性,对于不属于诈骗性质的金额要全部予以剔除,从而争取到刑期和罚金层面的最大宽容。

分析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争取认定从犯地位

一般来说,熟人之间的诈骗大多是行为人独自完成的,而当诈骗对象是陌生人或单位的时候,常常会存在多个行为人彼此合作、分工负责,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在行为人已构成诈骗罪的前提下,还可以以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辅助作用或次要作用为切入点,争取认定为从犯地位,进而争取到量刑层面的从轻处理。(信之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