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正式入罪,一场迟到的法律革新引发的思考

什么是高利贷?有什么法律依据?

先说结论:民间借贷超过4倍一年期LPR,金融借贷超过24%为高利贷。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利率为多少才算“高利”,只是表述为“国家有关规定”。但“国家有关规定”在不同时期并不相同:

1.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采用的是四倍利率的标准,超过该标准则意味着属于高利贷。

2.201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即原 “四倍利率”的规定不再适用,开始采用 “两线三区”标准,“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即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干预,24%-36%为自然债务区,法院不支持不反对。此阶段,超过年利率36%的为高利贷。

3.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正式施行,2020年12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此时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4倍LPR标准。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第二条第2款:“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根据该条规定,金融贷款的年利率上限为24%。

所以从现在来看,如果民间借贷超过了LPR的四倍就算是高利贷;金融机构超过年利率24%就是高利贷。

监管的盲区和法律的短板,导致高利贷以各种创新形式出现

说到高利贷的猖獗程度,得从2012年说起。那年,最高法对《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做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无意中给高利贷打开了一扇大门。从此,高利贷如野草般疯长,从女大学生的裸贷到企业的高息借贷,它们无所不用其极地榨取着社会的血液。同时也是P2P,714,各种网贷野蛮生长的开始。直到今日,这些披着高利的创新,依然为行业留下诟病,并严重影响着贷后催收行业的发展。

高利贷就像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的吸血鬼。它们往往以"急事急办"的姿态出现,用看似合情合理的方式设下利息陷阱。等你跳进去,就会发现这哪是救命稻草,分明是割肉钢刀。女大学生陷入裸贷的悲剧、企业因高利贷而破产的故事,哪一个不是血淋淋的教训。

同时,高利贷总能玩出新花样:有的披着投资公司的外衣,有的化身小额贷款中介,现在甚至有部分黄金租赁,手机租机,黑网贷强制下款。甚至还有人专门套取银行贷款用于高利转贷。这些"创新"背后,折射出的是监管的短板和法律的盲区。现在好了,四部门联手出击,让这些"花样"不再有生存空间。

打着“你情我愿”意思自由的幌子,实际是普通老百姓和小微企业融资难

在催收行业中很多催收人员有这么一句话术“你明明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去还款,为什么还要去借,这就是典型的恶意拖欠或者骗取贷款”,同时虽然网贷在哪里,但是你没有能力偿还,自己没有控制能力吗?

当你面对一个企业生死存亡之际,当你面临明天就要给员工发工资之际?当银行无法给你额度的时候,你会不会选择网贷,高利贷?

当你家人面临一场大病,你的收入不够支付医院费用的时候,又无法在银行借到钱的时候,你会怎么选择?

当你每个月正常还款或者通过借款过桥的时刻,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突然抽贷的时候,你会怎么选择?

当然因为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不是慈善机构,他是以盈利为目的,他有他的标准和规则。所以普通人融资难,是一个社会性问题,这也是他们不得不去选择那些利率更高的产品或者更高的民间借贷,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悲剧。

虽然他们的借款没有人强制,都是你情我愿的。但是这和“趁火打劫”没有任何的区别,只是他们在“趁火打劫”时,还站在了道德的至高点,因为这个时候只有我才能帮到你。

所以除了对高利贷的坚决打击,还应该去思考如何保障普通大众的融资需求。也只有这样才会更加的刺激消费,刺激经济,同时减少网贷高利息产生的悲剧。

以往司法实践中高利贷被判非法经营罪不乏其例

(1)对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影响最大的莫过于2003年的“高利贷第一案”涂汉江等非法经营案。当时最高法刑一庭给公安部经侦局的《复函》认为,高利贷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武汉中院终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涂汉江等有期徒刑三年。之后,因放高利贷而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时有出现。

(2)2011年泸州何有仁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在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办理金融业务,以月息2%—20%的高息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600余万,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泸州中院终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半,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00余万元。

(3)王某注册成立了一家投资担保公司,按照4%—20%不等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月息。为给自己放高利贷的行为披上合法外衣,要求借款人提供房产、汽车作抵押,在合同中采取不约定利息,或只约定每月2.5%的利息的方式,但事实上,已将4%—20%不等的月息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了。其中一债务人张某以房抵债仍不能还清高利贷被其告上法庭,没成想张某报警,王某反被法院以非法经营等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罚金6万元。

此外,有些高利贷已非纯粹的民间高利借贷,一旦成为具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地下钱庄”,包括利用POS机套现,就是不折不扣的非法经营罪,可以直接适用刑法225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实际生活中这种放高利贷的“地下钱庄”并不少见。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指以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地下钱庄”方式,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