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名之旅的开启·法理学的过去十年与未来许多年(上)
陈景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有了超过四十年的学术努力,中国法理学研究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素材,学术史的回顾于是成为可能。与法学其他学科不同,法理学缺乏诸如宪法、民法、刑法等明确的研究对象,由于研究对象的极不明确,法理学就会因为缺少最基本的学科共识,而内部争议不断,以至于学科渐趋瓦解。经过评价和分析各种既有的解决方案,法哲学应该是法理学的基本方向。就此而言,过去的十年,应当被视为对这个问题的集体反省;未来的很多年,应当被视为在这个问题上的持续努力。
导言
一、名义的法理学
二、法理学的“精神分裂”:法理学、《法理学》与法学理论
三、“精神分裂”的源头:国家和法的理论
四、枢纽断裂的后果(一):法理学思想启蒙的成就与挫折
五、枢纽断裂的后果(二):对“基础”的两个理解
六、作为一般法教义学的法理学
七、什么是法理学?
八、结论
导言
一个学科是否真正开始成熟,其根本标志之一是,是否有本学科的学术史可写。能否真正展开这项工作,并不主要取决于本学科的研究已经累积了哪些素材,例如,出版了多少著作,发表了多少论文,设立了多少的研究计划或项目;而在于是否大致明确了本学科的基本任务和基本问题,并由此出现了各种相互竞争的不同立场或主张。也就是说,学科是否成熟,取决于学科的基本格局是否大致形成。
也只有如此,学术史的写作才会真正有意义,因为它不但成为重新理解过去诸多讨论的基本框架,而且也大致规划了未来的讨论方向;即使是那些潜在的挑战者,也得知道自己究竟在挑战什么,否则那可能根本就算不上挑战。
因此,学术史的写作,并不是简单汇总本学科过去已发生的各种“学术事实”,由于学术人口的暴增,肯定也不缺乏这方面的素材,但这些汇总并不能增加对本学科的认识,因此这样的“学术史”大概只是纯粹的历史,而并不是真正关于本学科的,尤其不是真正关于本学科的基本格局的。
最后这句表述很容易令人产生疑惑:既然是学术史,那么为什么就不是纯粹的历史?让我用一个简单的类比来做回应:数学史、物理学史这类的学术史,是对纯粹的历史事件的描述吗?或者,它们可以由历史学家来完成吗?非常明显,学术史并不是一般的历史,合格写作者的首要身份,一定得是数学家或物理学家,而非历史学家。因为理解特定学科的基本格局,并不是历史学家应该有的能力,这反而是对他们的苛求。这表明,学术史其实是个学术性的工作,而非单纯历史性的工作。
既然是个学术工作,就会像其他学术话题一样,一定会存在不同的看法,即关于同一学科的、不同的学术史。所以,接下来我所刻画的法理学学术史,并不是唯一的写法或看法,但就像所有的学术争论一样,它一定是我(写作者)所认为的(最)正确的学术史。所以,一方面,这并不是个关于过去发生了什么的事实描述,而是要从这些事实中获得的关于法理学基本框架的认知或理解;另一方面,这也是学术史之所以有价值的原因,参与讨论的各方不但认为讨论是必要的,参与是值得的,而且还要去努力证明自己的看法是正确的。
名义的法理学
请先让我描述一个虚构的场景:假设两个研究同一具体学科的法学者,在互不了解对方身份的情况下遇到,他们能否仅凭交谈的话题,就可以顺利得知对方的同行身份?一般来说,这对民法学者、刑法学者、宪法学者等部门法学者而言,并非什么难事,他们很快就可做出准确的判断,尽管他们可能在学术兴趣或立场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法律史学者也不会遇到太大障碍,他们只要发现对方关心的是法律的历史,无论是中国的还是外国的,也无论到底是哪个具体时段的,对方法律史学者的身份就已经很明显。
但对两个法理学者而言,除了恰好关心同一个问题这个极端偶然的情形之外,他们很难判断对方就是自己的同行,甚至有时会连对方法学者的身份也一并怀疑。这是个令人心酸的场景,但最糟糕的是,除了场景是虚构的,其他的一切都无比真实。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形呢?一个最直接的原因是,与其他的法学学科不同,法理学缺乏清楚明确的研究对象,这紧接着导致法理学缺乏最起码的学科共识;于是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理学者之间的交流(谈)很容易各说各话,以至于相互无法认知,也无法理解对方的同行身份。但其他学科却并非如此。
以民法学为例,尽管民法学者可能在“民法的渊源”上有不同看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定是他们的主要研究对象。只要有了这个“锚点”,即使你的研究之中包含其他方面的内容,那么你也是个当之无愧的民法学者。反过来讲,你有可能是个关于民法的法律史学者,或者你干脆就不是法律学者。以特定的“法律(部门法)”为对象,无论它是否成文,这是几乎所有部门法学都具备的特点。就此而言,所有的部门法学或者应用法学,均可以转换成如下表达形式:xx法学=“xx法”学。例如,民法学=“民法”学、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宪法”学,等等;并且引号内的部分,就是真正的法律,而且是目前正在生效的本国法,也就是实在法。
因此,尽管法律史学也能做此类转述,即法律史学=“法律史”学,但由于引号内的部分并非实在法,所以其法学学科的性质经常遭到怀疑;但只要其中的“法律史”与“实在法”发生某种“必然关联”,那么其法学学科的性质仍有获得辩护的机会。但法理学是个独特的例外,因为它根本无法合理地做如下转换:法理学=“法理”学。
这一方面是因为,其中的“法理”并不是法律,尤其不是正在生效的实在法。这一点,是法理学区别于部门法学或应用法学的关键。另一方面是因为,“法理”究竟是什么意思,并无法独立于法理学而获得合适的理解。这一点,是法理学区别于同样属于理论法学的法律史学的关键,因为后者仍然能区分作为事实(素材)的法律史与作为理论的法律史学。或者说,尽管法律史学并不直接以实在法为对象,但它还是有相对明确的研究对象,所以也就会有大致固定的学科共识,也就可以容纳一定的学科内部争议。于是,法律史学者也会快速辨识出对方的同行身份,而不至于出现太大的偏差。
由于无法否认法理学缺乏明确的研究对象,也紧接着必然缺乏基本的学科共识,于是它就成为一个研究者各说各话的学科。但严格说来,“学科”与“各说各话”是无法相容的,但它却能与争论或分歧相容。主要的原因是:分歧是以共识为基础的,不存在任何共识的争论根本谈不上分歧,而只是鸡同鸭讲罢了。例如,关于三阶层与四要件的刑法争论,因为至少存在“《刑法》是刑法学之研究对象”这个最小的学科共识,尽管争论是激烈的,但仍然是学术分歧,而非各说各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要坚持法理学是个独立(法学)学科的主张,那么就只能认为它只是个“名义上的”学科(nomina ldiscipline),而非真正的学科。
所谓名义学科是指这样的学科,除了共享该学科的名称之外,并不存在其他任何方面的共识。就像很多中国城市都有的“中山路”,但这些道路除了共享“中山路”的名称,再也没有任何共同之处。所以,关于南京市中山路的描述与关于广州市中山路的描述,尽管都是对“中山路”的描述,但却不会产生任何有意义的分歧,描述者正在谈论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
既然法理学看似只能是个名义学科,那么只要你将自己的工作叫作法理学,你就是在当之无愧地做着法理学。此时,唯一判断你是不是法理学者的标准,就只剩下你的工作够不够抽象。因为只有足够抽象的讨论,才有资格被叫作“理论”,而法理学至少还得是个理论,不是吗?但这样一来,所有以法律为对象的研究者,就都有资格因为自称法理学者,而成为真正的法理学者,无论你到底属于哪个学科。此时,广义的法学者会出来帮助法理学限定范围,因为法理学毕竟还属于“法学大家庭”的一员,这就挑战了其他学科研究者自称法理学者的正当性。
这个做法不能说根本没有意义,但它至少会有两个严重的不足:
第一,假设这个说法足够有力,那么法理学就会成为法学的剩余学科或者“垃圾桶”。一方面,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其他法学学科不处理的内容,就会一股脑地交给法理学;另一方面,这些剩余的内容,一定是其他法学学科边缘的,而非核心或典范式的定义性内容,所以可形容为“垃圾”。当然,垃圾是可以回收或再利用的,法理学者于是就成了下岗再就业的“破烂王”。
第二,既然这些法学者同样无法为法理学提供明确的研究对象,而且还以类似于“垃圾”的方式对待法理学,那么就无法杜绝其他学科研究者自称法理学者的机会;何况,后者甚至还会以更严肃的方式对待法理学,反而可能有机会给它以尊严和荣光。(下接第四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