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名之旅的开启·法理学的过去十年与未来许多年(中)

陈景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精神分裂”的源头:国家和法的理论

上接第9期

但人毕竟不是鸵鸟,精神分裂也有可能治好,所以还须抖擞精神重新开始。那么,从哪里开始呢?就从精神分裂的病根开始吧。好在,法理学所患上的,只是“双重人格”这个最简单的“精神分裂”,所以找到病根并不是太困难。依照田夫的杰出研究,这一切起源于1952年之后,“法理学”改换为“国家和法的理论”这个苏联式的名称。这不仅仅是个名称上的转换,而是在内容和理念上全面学习,并且在历史因素和基本逻辑的共同作用下,最终导致了法理学的“精神分裂”。

请让我拿当时的代表性教科书——卡列娃等编著的《国家和法的理论》为例,稍作解剖。这本书由三篇组成:第一篇为国家和法的起源和本质,共计国家和法的起源、国家的本质、法的本质三章;第二篇为剥削者国家和法的历史类型,共计奴隶占有制国家和法、封建制国家和法、资产阶级国家和法三章;第三篇为社会主义国家和法,共计社会主义国家的产生和本质,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形式,社会主义国家的主要发展阶段和基本职能,社会主义国家的机构,社会主义的法的本质,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制和法律秩序,社会主义社会的法、道德和法律意识,社会主义法律规范,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适用,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关系,苏维埃社会主义的法的体系,国家、法和共产主义十三章。

面对这样的基本结构,研究者关心的对象,往往集中在国家和法律的关系上。但真正的重点,在于对待“一般法权”与“一般的理论概念”的不同态度上,即不承认“一般法权”,但承认“一般的理论概念”。

通俗一点说,所谓不存在一般法权,指的是只存在社会主义法权,而并不存在剥削者法权,因此也不存在一成不变的、超历史的一般法权。用今天的话来说,这等于说社会主义法权与剥削者法权之间存在性质上的差别,它们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所以无法被化约或还原为同一事物(法权)的两个不同形态。

或许,另一种表达方式,更容易帮助理解:社会主义法权与剥削者法权是相互否认的事物,肯定社会主义法权,就要彻底否定剥削者法权;反之亦然。因此,就可以理解刚才这本书的前两篇,它们分别用以阐述一般法权的不存在(第一篇:国家和法的起源和本质),以及对剥削者法权的彻底否定(第二篇:剥削者国家和法的历史类型)。简单说,这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批判理论”的性质,即通过区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二元对立,揭示其中隐含的压迫关系,从而证明资本主义彻底的虚伪性;连带着,回到法权这件事情上,那么也就成为对资产阶级或剥削者法权的彻底批判。

值得提醒的是,批判理论这个性质极为重要,它是后来出现的法律与社会科学(社科法学)的重要理论渊源,尽管术语、理论和概念工具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基本的立场没有改变:对国家和法的理论而言,看似存在一般法权,但只有社会主义法权才是“真正的法权”;对法律与社会科学,只有局部的或中国的经验,才是“真正的法律实践”,所以必须在具体的语境中理解法律与法律实践。

所谓承认一般的理论概念,主要用来针对社会主义法权。要想理解这个主张,必须注意“国家与法权理论”与“其他法权学科”的划分,前者研究的是整个的国家与法权,而后者研究的是法权的个别部门。用今天的话来说,其他法权学科基本上等同于各个部门法学。这样一来,承认一般的理论概念,其实就等于承认作为整体的国家与法权理论,对于其他法权学科有指导意义,因为前者所研究的问题,正是对后者来说具有共同性的问题。因此,如果没有这些一般的理论概念,就不可能研究法权的任何一个部门,它们对一切其他法权学科来说,既是共同的、也是必要的。

于是,以“社会主义国家和法”命名的第三篇,看似有鲜明的意识形态色彩,但只要剥离每一章前面的“社会主义”之类的限定词,就很容易跟今天依然认为自己指导部门法学的《法理学》,在内容上大致重合。但是,由于坚持不存在一般法权,这些限定词仍然有意义:尽管诸如法律规范、法律适用、法律关系、法律体系等概念,在历史上的确来源于剥削者法权,但其含义却(可能)拥有完全不同的意义。不过,由于前两篇已经整体上完成了批判和否认剥削者法权的任务,因此指导其他法权学科或法权部门,就成为第三篇的核心任务。

也正因为如此,看起来关联有限的三篇内容,其实构成了一个逻辑一致、内在融贯的整体:由于不存在一般法权(第一篇),因此剥削者法权只是“你们的法权”,而不是真正的法权(第二篇),真正的法权只能是社会主义法权;并且社会主义法权是作为“其他法权学科”之共同部分的“国家与法权理论”,它们指导着各个具体的法权部门,也就是今天所谓的部门法,所以存在诸多法权的一般理论概念(第三篇)。

上述这个相当自洽且完整的结构,就被1957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自编的《国家和法权理论讲义》基本继承下来,直到20世纪80年代《法学基础理论》的出版,法理学(至少是教科书)的格局才有所改变。不过,其中烙印最深的,就是“国家与法权理论”对“其他法权学科”的指导,或者今天所说的法理学对部门法的指导,几乎完整地被保留下来;并且,这种指导已经成为法理学者的某种“妄念”,也是部门法学者很难认同的妄念。下转第四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