枢纽断裂的后果(二):对“基础”的两个理解
我想,读者会有两个疑惑,一个是刚才这一节所描述的,只是法理学的落寞(幕),而算不上“精神分裂”。当然如此,我在前面已经说过,法理学患上的是“双重人格”这个最简单的“精神分裂”,而思想启蒙方面的成就与挫折,实在谈不上双重人格,最多只是缺乏安全感而已,所以每过一些年就会讨论一次“法理学向何处去”。另一个是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提及从“国家和法的理论”这个名称如何向“法学基础理论”和“法理学”的转变,而这被认为是确立法理学之学科地位的终极之举。其实,这才是法理学“双重人格”的真正由来。
还是回到“国家与法权理论”的基本框架,其中的“不存在一般法权”这个枢纽,由于承认法的继承性而被抛弃;但“存在一般的理论概念”与相应的“一般理论概念对其他法权部门的指导”,却被完整地保留下来。由于这些剩下的部分,主要是关于法律(法权)而非国家的,所以在1980年代就被直接更名为“法学基础理论”,以表达与“国家与法权理论”的区隔。其后,尽管到1990年代,“法学基础理论”再次更名为“法理学”,但这两个基本底色并没有改变,这就是法理学“精神分裂”的主要病灶。
既然“法学基础理论”与“法理学”只是“换汤不换药”,那么法理学的“精神分裂”,其实就是法学基础理论的“精神分裂”,因为其中的“基础”可以做两个完全不同的理解,并且它们无法被同时放置在同一个学科之中,法理学的双重人格于是形成。基础的一个含义是“导论”(introduction),另一个含义是“根本”(fundamental)。
在前一意义下,法学基础理论不过是“法学的入门知识”,或者简称为“法学导论”,它是学习其他法学知识的预先铺垫,也就是学习部门法学之前的热身阶段。但在后一理解之下,法学基础理论成为法学的根本或根基,而不可能是学习其他法学知识的预备和热身;并且,由于其显而易见的抽象性,暂且不妨称之为“真正的法理学”。由于知识层次上的差别过于明显,“法学导论”与“真正的法理学”不可能被同时安排在一个学科当中;甚至,“法学导论”本身,根本就不足以构成一个独立的“学科”,最终只是一门带有预备性质的“课程”而已。尽管它仍带有一定的法学色彩,但由于其基础课程的属性太过明显,也就同时担负了向其他学科普及法律基础知识的职责。
到此为止,前面所讲的“精神分裂”的两个具体现象,就变得可以理解:
其一,之所以在法理学之外还存在“法学理论”的称呼,因为它实质上仍是法学基础理论。但其中蕴含的“法学导论”的含义,实在无法用来命名一个学科,所以只能舍弃其中的“基础”二字,这就留下了含义不明的“法学理论”。相应地,法理学教学与科研的分离也就是必然的结果,道理非常明显:对于“法学导论”来说,最多只能说它有教学方面的价值,只有作为法学根本的“真正的法理学”,才有可能具备科研价值。但由于“法理学”的含义仍晦暗不明,于是只能搁置争议、各自理解了,研究者就很容易陷入各说各话的处(窘)境,法理学只能是名义性的学科:当研究者被问到自己的学科归属时,将“法理学”扯过来以作遮掩。
其二,法理学之所以要两阶段教学,是因为“法学导论”与“真正的法理学”是完全不同的内容,无法在同一门课程中同时完成讲授的任务,所以只能分阶段进行。与之相对,其他因内容的丰富性而必须采纳两(多)阶段教学的部门法学,一定会强调不同教学阶段之间的连续性,要求学习者必须将分属不同阶段的内容视为一个整体;或者说,之所以采取分阶段教学,单纯是基于“教学方面”的理由。但法理学的分阶段教学,并非因为教学方面的理由,而是因为这两部分的性质差别过大,必须将它们严格分割开来,甚至都不能强调二者之间的连贯性。所以,法理学的两阶段教学,经常性地被安排在专业课阶段一首一尾,处于其中的正是其他部门法学的教学。也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入门”与“根本”的不同要求。
其实,真正的症结在于:“一般法律概念”与“指导部门法(学)”这两个部分固有地不相容。如果法理学是法学的“导论”,作为其内容的一般法律概念,如果不是研究者按照自己的喜好任意拣选的,就只能由大多数部门法学所共享的那些概念组成;但这样一来,法理学就无法指导部门法学,反而要对部门法学的发展亦步亦趋。如果法理学是法学的“根本”,它看起来就有了指导部门法学的资格;但部门法学的研究者势必追问如下的问题:你的内容究竟如何获得?你还能称得上是法学吗?无论答案是什么,指导的含义都会面对巨大的挑战:如果答案仍是来自部门法学,指导的意义就很难维持,这等于重回法学导论的思路;如果答案是来自法学之外的领域,那么你既然连“法学”都算不上,凭什么说自己能够指导其他部门的“法学”?(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