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浅析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治理中十分重要的一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实践中,亦存在法定代表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请求进行法定代表人涤除的情形,此前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辞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亦将对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产生影响。本文仅结合司法实践及新《公司法》就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诉请法定代表人涤除的主要情形

  实践中,原告诉请法定代表人涤除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三种:1.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2.法定代表人辞任后,无人继任法定代表人;3.新法定代表人已经产生,但公司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此时诉请可能涉及配合变更或涤除。

  二、相关诉讼的主要裁判观点

  (一)新《公司法》实施前,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的主要观点

  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存在着较大争议,观点不一,主要涉及:第一,认为涤除登记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具体观点仍有不同:其中,一种观点认为,相关涤除登记属于行政机关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陕民申97号民事裁定书1中认为申请人是经任命的负责人,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现其申请办理涤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案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和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定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在未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无法确定继任人员前,不具备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要求的条件,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例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津01民终4162号民事裁定书2中就持此种观点。

  第二,涤除登记之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就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作出裁判结果。对于被冒名登记、新法定代表人已经产生但公司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两种情形的案件一般争议不大。但对于原法定代表人辞任且无继任人员的案件,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集中在法定代表人是否能够辞任及辞任的法律效果上。其中,部分观点认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九百三十三条3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均有权辞去委托或解除委托合同,从而达到辞任法定代表人效果。因此,一般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支持原告关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的诉讼请求:1.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已明确向公司作出辞任的意思表示,与公司不再具有实质的联系;2.原告已竭尽除诉讼外的其他救济方式仍无法办理变更登记;3.公司正常存续,且未被列入失信名单,法定代表人未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等。

  例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2022)渝0108民初23363号民事判决书4中认为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可以辞去委托,则委托代理终止,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桂02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书5中认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并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另外,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对外表意的职权,关涉公司正常运营,保障社会经济关系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不得空缺。且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登记,应以公司作出变更决议或决定为前提条件,法定代表人单方辞任并不当然导致其不再担任职务,在继任人员上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继续履行职务。另外,相关选任、更换属公司自治管理范畴,司法权不宜介入干预。例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09民初9108号民事判决书6中即持此种观点。

  (二)新《公司法》对司法裁判观点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条款通过法律形式新增确认了法定代表人辞任,并确认了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期限。对此,有观点认为该条款确认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情形,因此可以根本解决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观点的分歧,确认相关纠纷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且应支持法定代表人辞任。也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仅是确认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但并未涉及辞任后的救济路径,因此无法彻底改变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裁判分歧。

  对此,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十条明确认可了法定代表人辞任,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裁判尺度必将产生影响,司法裁判主流观点将向法院可以审理相关纠纷,且在符合前文所述条件情况下支持涤除诉请的方向倾斜。而且通过案例检索,事实上相关裁判观点也已经发生了改变。

  例如,北京、上海地区在新《公司法》前的诸多裁判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司法不应过度干涉,但在新《公司法》后,裁判观点有所转变,更倾向于就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并在符合前文所述的条件的情况下支持相关涤除诉请,具体可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13894号民事判决书7、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民初16477号民事判决书8等。

  再如部分地区在原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涤除请求的情况下,二审已适用新《公司法》进行改判,具体可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5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9、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民终10783号民事判决书10等。而对于其他观点的空间,会大大减小。

  三、结语

  法定代表人既关系其本人的权利义务,又作为对外代表公司的机关,关涉公司的经营治理。相关涤除诉讼是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争议的救济途径,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法人均应该关注相关问题,特别是新《公司法》第十条对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裁判观点的影响。(兰台律师事务所)